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被 告 劉冰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截至民國96年6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9,446元(含本金136,446元、遲延利息3,00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446元,及其中136,446元自96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係包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3,000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3,000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3,000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逾期手續費)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5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