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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江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8 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依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9.929%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原告於99年5 月1 日,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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