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536,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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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樊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3 月1 日、95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理由沒有意見,惟希望原告給予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理由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原告給予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合 計 2,8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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