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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臺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 告 許珈翔
許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許珈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珈翔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許筑盈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饒明芳購買其所有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每月1 期,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7,237 元,分期付款總價為34萬7,376 元,分48期攤還,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又饒明芳同時將該借款債權連同所列之利息、擔保等讓與原告,並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移轉設定予原告,被告許珈翔於各期款付款日以郵政劃撥或其他方法將各期款項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珈翔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
詎被告許珈翔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至今尚欠款24萬9,123 元(內含本金21萬7,923 元、違約金3 萬1,200元),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7,923 元,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1,200 元。
二、被告許珈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許筑盈則以:伊確實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伊現在無能力幫被告許珈翔還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被告許筑盈到場不為爭執,而被告許珈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21萬7,923 元,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許筑盈雖抗辯:其不願幫被告許珈翔清償云云,然被告許筑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被告許筑盈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許筑盈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許珈翔負同一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筑盈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許筑盈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被告許筑盈抗辯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許筑盈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次查,被告許珈降因違約未繳分期款構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2%計算之手續費新臺幣31,200元,並於清償車價債權最後一期分期款時一同支付。
但若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
之給付手續費事由,原告依約請求3 萬1,200 元相當於之手續費,固非無據。
惟該手續費之計付方式,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為何其性質應屬違約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司,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被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被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要求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5.01 ,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已屬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故被告請求之上開手續費經與遲延利息一併觀察,全數款項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對被告而言,負擔顯屬過高,是此部分違約金(即該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稱之手續費)之收取,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情,認被告本件債權雖非信用卡債權,惟原告經濟地位及本件借貸性質實與銀行金融業者相似,故認被告此部分違約金(即原告所稱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手續費)之主張,顯屬過高,應將此部分違約金全數酌減為1,200 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7,923 元,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 %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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