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59,201705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潘彥勳
被 告 曾漢漳
張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漢漳邀被告張秀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至今共計積欠本金368,465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0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