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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王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6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8元
合 計 3,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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