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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被 告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八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5萬元,並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經鈞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0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已屬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前置協商協議書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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