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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羅濟龍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李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共計13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友人「陳麗霞」向被告表示其要開立工程款而向被告借票,被告遭其詐騙,已提告詐欺。
系爭支票雖係由被告所簽發,然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及發票日,皆非被告所填寫,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為填寫。
系爭支票關於金額及日期皆已記載,此應係他人擅自填寫,且未經被告授權,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
欠缺該記載事項者,票據固屬無效。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
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
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
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
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
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
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
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
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認其將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陳麗
霞以開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限閱卷)之理由記載可知,陳麗霞多次向被告借票
支付工程款,被告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予陳
麗霞,起初陳麗霞負責將票款存入供兌現,嗣無力清償而
未再存入。被告既然將系爭支票交與陳麗霞使用,縱無授
權其填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然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
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亦無
證據足認原告係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被告
應對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即對原告
負發票人責任。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35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合 計 14,365元
附表:
┌─┬─────┬──────┬─────┬─────┬──────┐
│編│ 付款人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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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 │104年4月25日│GA0000000 │20萬元 │104年8月12日│
│ │忠孝路分行│ │ │ │ │
├─┼─────┼──────┼─────┼─────┼──────┤
│2 │同上 │104年4月27日│GA0000000 │10萬元 │同上 │
├─┼─────┼──────┼─────┼─────┼──────┤
│3 │同上 │104年4月27日│EA0000000 │20萬元 │同上 │
├─┼─────┼──────┼─────┼─────┼──────┤
│4 │同上 │104年4月27日│EA0000000 │20萬元 │同上 │
├─┼─────┼──────┼─────┼─────┼──────┤
│5 │同上 │104年4月27日│EA0000000 │20萬元 │同上 │
├─┼─────┼──────┼─────┼─────┼──────┤
│6 │同上 │104年7月3日 │HA0000000 │45萬元 │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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