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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5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玉珊
人
被 告 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被告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林玉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因營業之需要,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維輪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維輪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34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而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8 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維輪公司尚積欠最後1 期租金3,000 元拒不付款,經原告函催被告維輪公司仍未予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維輪公司應將系爭機器歸還予原告,惟其並未歸還系爭機器,則應給付相當於月計租金12,000元【3,000 元×4 月(自租賃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 日起至起訴日即105 年12月8 日止)=1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林玉珊、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為被告維輪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對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
㈢被告維輪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付款記錄表、台北信維郵局第009161號存證信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
、同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怠於履行前項義務,而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
如無權占有期間未滿1 個月,概以1 個月計算,不按日計費。」
、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被告維輪公司已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系爭契約並已屆期終止,被告維輪公司尚未返還系爭機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3,000 元及相當於月計租金之損害賠償12,000元,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未付之租金3,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維輪公司、林玉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維輪公司、林玉珊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被告全國通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國通公司之翌日即106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租金3,000 元+損害賠償12,000元=15,000元),及其中3,000 元,被告維輪公司、林玉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被告全國通公司自106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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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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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H智慧型數位監控主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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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A 500GB硬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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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吋液晶螢幕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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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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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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