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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楊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46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119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10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違約金起算日均自自97年1月12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46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5.9%計付, 被告於96年7月9日申請變更 為按週年利率6%, 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依約定書第5條,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 告自96年12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金尚積欠24萬0,460 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貸款金額20萬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付,被告於96年7月9日申請變 更為按週年利率6%, 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者,依約定書第5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 被告自96年12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9萬2,11 9元未清償。
(三)另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 被告於96年7月9日申請 變更為按週年利率6%, 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者,依約定書第5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2月11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萬7,10 4元未清償。
(四)被告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 00000000),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 貸款 總額為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 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原告自95年9月1 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 如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 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即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 為8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被告於96年7月9日申 請變更利率為週年利率6%。
詎被告自96年11月1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5萬2,306元未清償。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 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欠原告這麼多錢,但被告所持單據未留存,無法舉證。
又希望與原告就本金部分和解且不請求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據變更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現金卡貸月付金通知函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至被告辯稱未欠原告這麼多錢,希望與原告就本金部分和解且不請求利息云云。
惟被告未指明何項消費款有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至第8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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