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6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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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陳重安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安以被告陳文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 %計算;

借款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226,102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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