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7,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涵鈺
邱鈞賢
被 告 龍喬于即龍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所簽訂之信貸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 年3月17日向訴外人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富邦商銀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75% 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富邦商銀262,106 元,富邦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