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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林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
詎被告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841元及利息。
又中華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又翊豐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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