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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施秀娥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仲禹
黃彥儒
被 告 施美菱
施豐裕
施宜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吳不碟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永吉分行設立帳戶,並有存款。
嗣施無不碟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死亡,被告施宜彣之父親即訴外人施宏潔、被告施美菱、被告施豐裕竟於105年3月4日故意填寫不實申請書內容,以其三人為施吳不碟之全體繼承人名義向被告合作金庫申請提領施吳不碟之帳戶存款,而被告合作金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漏未詳細檢視被告三人所提出之施吳不碟全體繼承人完整戶籍謄本資料明確記載應有二頁,竟嚴重疏忽未要求被告施美菱、施豐裕及訴外人施宏潔等三人應提出完整2頁之戶籍謄本,以致漏未注意施吳不碟應有三位子女(長子施一男、次子施國中及養女施秀娥)之事實,以致將施吳不碟所有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72,997元全數匯入被告施美菱、施豐裕及訴外人施宏潔等三人指定之帳戶內,嚴重損害原告施秀娥之權利。
故請求被告施宜彣應於繼承其父親施宏潔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以原告之應繼分1/3計算之損害357 66元並加計自105年3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宜彣之被繼承人施宏潔與被告施美菱、施豐裕二人共同盜領兩造之被繼承人施吳不碟於被告合作金庫之存款,致其受有損害,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查,前揭存款屬被繼承人施無不碟之遺產且尚未經分割,而被繼承人施無不碟之繼承人除原告與被告施美菱、施豐裕及訴外人施宏潔外,尚有施明利、施捷語、施妤璇,此為兩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前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該筆存款被盜領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或經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共同有人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起訴有徵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前開說明,因該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分割前,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其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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