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80,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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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呂麗惠
黃誼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麗惠於民國99-102年間之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黃誼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 筆,計新臺幣20萬4,672 元,約定應於被告呂麗惠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被告呂麗惠之負擔範圍,依教育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被告呂麗惠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期後由被告呂麗惠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如未依約清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除應自轉催收款之日(本件為105 年11月28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呂麗惠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而被告黃誼峰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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