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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潘建宇
詹麗鳳
潘登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建宇自民國93年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詹麗鳳、潘登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0,726元,詎被告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撥款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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