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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賴奕璋
簡瓅盈
賴皇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 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所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奕璋以被告簡瓅盈、賴皇位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至95年間與台北銀行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 %計算;
借款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144,240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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