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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嘉雄
被 告 鄭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設在臺北市萬華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25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078號卷《下稱支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支字卷第1頁), 嗣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1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向原告借支薪資11萬元,並於105年8月12日自願離職,離職當日復向原告借貸1萬元, 並簽立現金借支單,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原告先前尚欠被告105年8月份11天之薪資、加班費及健保費計8,154元,於扣除法院扣薪1,993元、本件借支1萬元、罰單1,200元、 遠傳電信費799元及11天勞保費176元後, 借支1萬元部分被告尚欠6,014元,故總計被告尚欠11萬6,014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因現在沒有工作,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借支單及離職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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