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860,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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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何鳳嬌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100萬元 105年3月1日 HZ0000000000年3月3日 新光銀行東三 重分行
二、50萬元 105年3月1日 HZ0000000000年3月2日 新光銀行東三 重分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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