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8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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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陳昭文
被 告 陳正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3日向財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8,848元, 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萬8,069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財資於99年12月31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於104年2月10日轉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69元, 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所謂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民法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 債權人僅就週年利率20%限度,有請求權, 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 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即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之違約金), 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

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 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核減至1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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