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 (二)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
- (三)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000元,嗣再動用借款金額876,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借款利率分別為前者係週年利率14.85%;
後者為週年利率4.99%,貸款期間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
又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遲延給付後,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5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852,599元(其中830,370元為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至105年7月19日止,尚有97,73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合 計 10,46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1 │852,599元 │830,370元 │4.99% │自105年12月 │
│ │ │ │ │20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2 │97,738元 │84,198元 │13.79% │自106年1月20│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 │ │6,231元 │ 15% │自106年1月20│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