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91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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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趙曉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又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合併為存續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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