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95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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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劉殷郡
被 告 林學澧
法定代理人 鄭珮琳
林年佑
被 告 曾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105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學澧、曾皇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學澧部分)、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曾皇閔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學澧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賣場內,與原告因肢體碰撞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林學澧心生不滿,遂與到場友人即被告曾皇閔及唐煜程(另調解成立)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於該店賣場3樓收銀台出口處,被告林學澧等三人徒手、持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顳血腫、右手肘及後頸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右食指遠端無法伸直之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計5,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且被告林學澧、曾皇閔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林學澧、曾皇閔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5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購買醫療器材部分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以認定為真,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95,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顳血腫、右手肘及後頸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右食指遠端無法伸直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為73年次,年滿33歲,高職畢業,現職為網路廣告;

被告林學澧為86年次,年滿19歲,高職學生;

被告曾皇閔為79年次,年滿26歲,國中畢業,衡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件加害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8萬元為合理。

(三)以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81,505元(即1,505元+8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學澧、曾皇閔應連帶給付8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林學澧部分為106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曾皇閔部分為105年10月22日(見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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