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97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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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佑銘
被 告 楊昌民(原名:楊呈昱、楊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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