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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何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延滯利率係依年息20%計算,又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債務人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現金卡帳款新臺幣 279,282元未依約清償。
而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 3月3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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