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 (二)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並
-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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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周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已欠款新臺幣(下同)68,795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嗣中華銀行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二)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55,335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現金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 信用卡 │68,795元 │63,622元 │19.71% │自95年8月 │
│ │ │ │ │29日起至 │
│ │ │ │ │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55,335元 │49,391元 │ 20% │自95年11月│
│ │ │ │ │28日起至 │
│ │ │ │ │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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