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03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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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大智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友寧
訴訟代理人 趙榮增
被 告 穩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3點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於乙方(即被告)收取簽約金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後,15個工作天內完成銀行方相關貸款作業,並塗銷民間吳故駸之民間債權。」

、「如甲方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額度批核,影響該買賣行為,甲方同意支付壹拾伍萬元予乙方:做道義性之補貼。

雙方合意解約絕無異議,並於七日內將餘款無息返還簽約金計參拾伍萬元整。」



因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交付簽約金50萬元予被告收受,且兩造已於105年11月7日在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確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返還原告簽約金35萬元,然迄今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臺北永春第000046號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5萬元,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簽約金返還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解約絕無異議,並於七日內將餘款無息返還簽約金計參拾伍萬元整。」

,可認簽約金之返還應於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7日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1月7日合意解除,故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1月14日返還簽約金,然被告迄未返還,故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5日起依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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