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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魏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280,000元,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浮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至今已積欠帳款本金新台幣 280,000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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