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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滙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6 年2 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40,711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37,785 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926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沒有辦法一次償還,希望用分期方式還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經被告以上開言詞抗辯,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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