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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陳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8年6 月30日止結欠友邦公司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0,549 元(含消費款88,621元、違約金13,382元、年費800 元、利息7,746 元)未依約清償。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3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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