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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王立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品樂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姿佑於105年4月11日以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押租保證金160,000元,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而被告並於105年4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詎被告自10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因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105年11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欠繳租金,惟該存證信函遭退回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被告積欠未付租金592,000元【計算式:80,000元x(7+12/30)=592,000元】,扣除保證金160,000元,被告積欠租金432,000元(計算式:592,000元-160,000元=432,000元)。
另本件起訴狀已於106年4月22日送達,則系爭租約已於106年4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0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37 號公證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中法院郵局第302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
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姿佑於105年4月11日以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業於105年4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已完成設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其即取代籌備處成為系爭租約所指乙方。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
乙方(即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特,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第1款亦有約定。
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6年4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之未付租金432,000元(於扣除押租保證金160,000元後之餘額),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次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6年4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0元,亦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1,688元
合 計 161,6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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