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12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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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楊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萬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70,964元未付,原告理賠萬泰銀行153,868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萬泰銀行並已將其債權轉讓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62元,及其中153,868元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4.2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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