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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27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許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止,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1,329 元,起息日為民國(下同)94年1 月17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價額為402,327 元,起息日則變更為91年8 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 月3 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借款期間為90年1 月3 日至95年1 月3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按期於當月3 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未還時應依週年利率9.25%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年息上開利率之10%,6 個月以上,年息為上開利率之20%。
誆被告自91年8 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
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有經濟部函文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消費性借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5,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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