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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廖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4年1 月20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並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至95年7 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24,645 元(含本金117,876 元、利息4,669 元、違約金2,100 元);
至95年7 月23日止,借款積欠253,778 元(含本金253,094 元、違約金684 元);
至95年3 月19日止,現金卡積欠59,678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 │ 利 息 │期 間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117,876 │年息20% │自95年7 月24日起至│無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年息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
│253,094元 │無 │無 │自95年7 月24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59,678元 │年息18.25 %│自95年3 月20日起至│無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年息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 元
合 計 4,7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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