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2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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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張智強
被 告 黃欣瑢即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5,260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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