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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與原告更名前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誆被告自94年5 月5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6,780 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38,052 元、利息98,971元、費用19,757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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