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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顏馨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2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990元,利息140元,合計11,130元;
又被告於103年6月12 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06%),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 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16,077元;
被告再於103年7月24 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4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06%),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1月26 日止,尚積欠本金128,149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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