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38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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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喬禾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3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70,000元、128,248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
│附表                                            │
├─┬───────┬──────────────┤
│編│本  金  金  額│利息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
│1 │319,902元     │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      │
├─┼───────┼──────────────┤
│2 │110,882元     │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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