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38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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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與原告申辦現金卡並領用系爭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至95年10月29日,得循環動用屆期應如數清償,詎被告於95年4月16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8,201元;

被告於94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應分12期攤還,並自遲延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 月23日止尚有20,316元未清償;

被告另於9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應分48期攤還,並自遲延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31日止尚有58,319 元未清償。

原告爰依上開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繳款歷史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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