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40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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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
原 告 吳林玉珠
被 告 興政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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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30日 │上海商業儲蓄│YMA0000000│22萬7,500元 │105年11月30日 │
│              │銀行楊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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