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420,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黎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10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138元,利息200,360元,合計267,49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