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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4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林志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9 年8 月11日止,分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8.66% 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本金共258,670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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