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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朱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使用。
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存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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