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445,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2月28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96,028元未為給付。

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11,887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還款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