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44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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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智敏
被 告 楊珮縈(原姓名楊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9 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本件被告與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6 月27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合 計 2,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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