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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孫宏譯
被 告 林素玲
鄭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林素玲負擔,餘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素玲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素玲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截至105年11月29日止, 被告林素玲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6,677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林素玲邀同被告鄭義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鄭義豐截至105年11月29日止尚欠本金7萬7,932元未依約清償, 而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林素玲應就被告鄭義豐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林素玲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林素玲已於105年8月10日毀諾,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一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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