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506,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5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王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5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台新銀行123,980元,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知債權移轉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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