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50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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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蔡如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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