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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3月1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119,937元 │119,937元 │18.25% │自95年2月10 │
│ │ │ │日起至95年3 │
│ │ │ │月16日止 │
│ │ ├────┼──────┤
│ │ │ 20% │自95年3月17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月31日止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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