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52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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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黃盈誠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萬55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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